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国务院88号令)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2.《关于调整市国资委部分内设机构的批复》(辽市编办发[2010]37号)
负责指导和推进市属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和市属集体企业改制工作;负责监督指导集体企业资产处置和组织集体企业清算工作,监督实施职工偿债和职工安置工作及协调解决各类历史遗留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