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公司整体改制的法律意见书
**字[20**]第**号
致:**股份有限公司
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有限公司)及**集团的委托,**律师事务所就**集团整体改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集团基本情况
**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是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教育局下属的苏州市吴中区校办工业公司(简称校办工业公司)的全资下属企业,是本法律意见书项下的改制主体。**集团成立于1992年5月26日,目前注册资本为五千万人民币。
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吴政发[2003年]87号)、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复[2003年]47号)及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办函[2004]22号)文批准,**集团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改制的目标是将目前不规范的集体性质(依工商登记确认)企业改造为一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现代公司制企业。注册资金拟定为一亿元人民币。
改制前,**集团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号600200)15036.84万股法人股,占**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的36.16%,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改制后,前述占**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36.16%的股份将为集团公司所承继并持有。
二、关于**集团公司改制的各方参与人
根据**集团的改制方案,改制后的集团公司由下列股东组成:
1、校办工业公司:持有改制后集团公司20%股权;
2、苏州市润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简称润业公司):持有改制后集团公司29%股权;
3、自然人A:持有改制后集团公司8%股权;
4、自然人B:持有改制后集团公司5%股权;
5、自然人C:持有改制后集团公司4%股权;
6、自然人D:持有改制后集团公司4%股权;
……
三、关于**集团本次改制的法律性质
**集团本次改制为整体改制。改制后的集团公司自动承继原**集团的全部资产(含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和主体资格。集团公司本次改制的性质为法律上的变更设立,改制前和改制后的法律主体为同一主体。
四、关于一致行动人和非一致行动人
1、关于一致行动人
润业公司计划持有改制后集团公司29%股权。但润业公司所持该等股权系为吸引优秀人才于改制后的集团公司而设立的激励性质的股权投资。经本所律师调查确认,润业公司与校办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如下两个基本法律关系:①润业公司与校办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朱天晓);②润业公司已将其作为改制后集团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全部授予校办工业公司。润业公司可独立行使的股东权是投资收益权。
因此,基于前述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和授权关系,本所律师认为,校办工业公司和润业公司是集团公司本次改制的一致行动人。
经本所律师进一步查证,润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苏州市吴中区协力商社(简称协力商社),协力商社持有润业公司92%股权。对于协力商社控制下的润业公司计划持有改制后集团公司29%股权,本所律师认为:①尽管润业公司所持集团公司29%股权为期权,但因该股权并未转让给个人,且除朱天晓外,其余受让对象均不明确,因此,该股权目前的合法持有人为润业公司,其法律性质为集体股。②基于润业公司已将其计划持有的集团公司29%股权的股东表决权全部永久性授予了校办工业公司。因此润业公司和其控股股东协力商社因润业公司放弃股东表决权而不再享有除投资收益权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协力商社无法通过润业公司持有集团公司29%股权对集团公司行使控制权。
就校办工业公司、润业公司和协力商社三者之间的关系而言,校办工业公司因润业公司的对其授权而成为润业公司所持29%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校办工业公司因润业公司的授权而拥有了对集团公司49%的控制权。协力商社尽管为润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因润业公司已明确放弃独立行使股东表决权(将该表决权全部授权校办工业公司持有),协力商社不存在通过润业公司控制集团公司进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基础。
2、关于非一致行动人
集团公司17名股东中,除前述两名法人股东外,其余15名股东均为自然人。全体自然人股东合计拟持有改制后的集团公司51%股权。如果该等自然人全部构成一致行动人,则该等自然人为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
为避免出现自然人构成实际控制人情况,上述自然人股东已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承诺,全体自然人股东将不以任何结盟的方式在集团公司构成一致行动人。且改制后的集团公司若与**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关联交易或涉及决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宜,该等自然人股东于集团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中自动放弃表决权。
因上述自然人股东中,赵唯一、姚建林、魏兴发、夏建平、阎政、罗勤、钟慎政、沈斌、金建平、杨伍官、卓有等11名股东目前尚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份,该等股东进一步承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的集团公司在有关形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意见的内部决策程序中,前述11名自然人股东自动放弃表决权。
本所律师审查认为,自然人股东的前述承诺是其为避免形成一致行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关放弃表决权的承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等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承诺人违背其承诺,则属承诺人的违约行为。承诺人的违约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而,前述自然人股东是独立股东,不具有形成一致行动人和由此而产生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基础。
五、改制后的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变化
改制后的集团公司,校办工业公司名义上持有其20%股权,因润业公司已将其拟持有的29%股权的全部表决权授予校办工业公司持有,校办工业公司在改制后的集团公司中实际拥有49%的控制权。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润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就未来润业公司向自然人转让其持有的集团公司29%股权事宜作出如下决定:任何受让润业公司所持有集团公司股权的自然人,均需无条件承认润业公司对校办工业公司的永久性授权,并承诺在集团公司中不与任何自然人股东以任何结盟的方式构成一致行动人。
因此,无论润业公司拟持有的集团公司29%股权是否及何时转让给个人,校办工业公司对集团公司49%控制权不变。
集团公司除前述49%股权之外的另外51%股权尽管由15名自然人持有,但如前所述该自然人已作出承诺:他们将不以任何结盟的方式在集团公司构成一致行动人。且改制后的集团公司若与**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关联交易或涉及决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宜,该等自然人于集团公司内部决案程序中自动放弃表决权。该等15名自然人不构成改制后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改制后的集团公司的控制权情况为:校办工业公司永久性拥有49%控制权。在与**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的表决事项中,15名自然人各自独立行使股东权,在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表决事项中,该15名自然人无表决权。
故此,改制后的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校办工业公司。
六、关于参与集团公司改制的自然人的借款和还款
15名自然人参与集团公司本次改制需投入现金3361万元人民币。经查,前述现金来源于两方面:其一,自有资金,其二,银行借款。银行借款的方式有抵押借款和担保借款两种。经本所律师查证:借款人用于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个人薪金、投资收益及银行承诺的优惠借款方式。即借款人先偿还担保借款,再偿还抵押借款。对于抵押借款,如按期未能足额偿还,则以抵押资产继续申请抵押借款;如申请继抵押借款后仍不足以偿还,则申请贷款展期。
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依据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协议确定。
本所律师审查认为:15名自然人参与集团公司改制过程中,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存在为改制参与人所需资金提供担保、拆借和其他财务性支持行为。借款人偿还债务的法律关系均由借款协议确定。借款人参与集团公司本次改制的借款和还款安排不损害改制后集团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15名自然人因参与集团公司改制而与贷款银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七、结论意见
基于前述事实及分析意见,本所律师审查认为:
1、**集团本次改制为整体改制,改制前后两个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
2、基于校办工业公司与润业公司的一致行动人和十五名自然人的非一致行动人的形成,改制后的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仍为校办工业公司。
3、**集团的本次改制已获得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和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签字):
(盖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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