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2]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兰州市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兰州市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意见
为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国资委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2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
从2012年起争取用1—2年的时间,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使厂办大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成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职工得到妥善安置,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二、改革范围
(一)厂办大集体是指由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厂办大集体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内,具有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或已与企业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改革方式
(一)对有一定资产条件、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厂办大集体,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多种方式,分离改制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对没有资产条件、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
四、实施主体
厂办大集体改革由主办国有企业(实施主体)领导和组织实施。厂办大集体主办国有企业通过改制、破产重组已经退出国有序列的,由改制、重组后的新公司组织实施;厂办大集体主办国有企业主体已经灭失,资产移交兰州市国资经营公司管理的企业由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组织实施,没有移交的,由厂办大集体企业自行组织实施。
五、改革程序
(一)改制申请。实施主体向主管部门上报改制申请(请示),并附原国有企业批准成立及助资兴办厂办大集体企业的证明材料,由主管部门对企业性质进行界定并出具同意改制的批复。
(二)实施主体持主管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将职工身份及工龄初审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后向人社部门提供证明该企业职工招工及劳动关系的材料及个人档案,由人社部门出具职工身份及工龄审核意见。
实施主体持主管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按相关政策规定,申请国资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基准日统一确定为2011年12月31日。
(三)实施主体向主管部门上报《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并附厂办大集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人社部门出具职工身份及工龄审核意见,主管部门批准两个方案并对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核确认,需财政对经济补偿金兜底的企业由财政部门审核出具职工安置方案及兜底资金意见。
(四)实施主体向国资部门申请资产处置,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兜底资金。
(五)实施主体将《两个方案》及职代会决议和资产处置结果、财政申请拨付资金申请上报市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汇总形成市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总体改制方案,上报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组织实施。企业改制方案经审核批复后,在市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在企业主管部门的督导下,由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主体负责实施。
六、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
(一)实施改革的厂办大集体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认真开展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等工作,依法规范处置国有资产,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二)厂办大集体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等工作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按照《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兰国资财监〔2006〕391号)规定选聘中介机构。涉及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作价的,必须经具有土地或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三)厂办大集体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结果由主办国有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其中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结果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备案。同时,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结果要在改革企业内部张榜公示,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四)厂办大集体长期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厂办大集体,并可用于安置职工。对厂办大集体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税费,可按国企改革“393”攻坚战有关优惠政策予以减免。
(五)厂办大集体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经所在地授权的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没有授权审批的所在地由兰州市政府批准,依据兰州市城市规划,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可将土地使用权与主办国有企业分割后以划拨方式供厂办大集体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土地出让收益可用于安置职工。
(六)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以2011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进行轧差处理。轧差后,主办国有企业欠厂办大集体的债务,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偿还;厂办大集体欠主办国有企业的债务,在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时,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豁免,并按企业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权益。
(七)厂办大集体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认定,制定债务清偿计划,通过资产变现等方式积极筹集资金偿还。拖欠的金融债务,要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清偿责任,不得以改制为名逃废债务。
七、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
(一)改制、关闭或破产的厂办大集体要严格履行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与在职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要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报主办国有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职工社保关系所在地人社部门备案,由同级人社部门进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认定,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参照兰州市国企改革“393”攻坚战经济补偿金标准执行。
(三)计算经济补偿金基准日以确定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为准。经济补偿金免缴个人所得税,不作为正常收入计算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数。
(四)对在主办国有企业工作10年以上、已经与主办国有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国有企业要与其进行协商,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
(五)对在厂办大集体工作或服务的主办国有企业职工,已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安置政策予以安置;未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办国有企业妥善安置。
(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再就业有困难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可由厂办大集体与其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不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在内部退养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内部退养人员所在厂办大集体实施改制重组的,由改制重组企业负责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接续社保关系;内部退养人员所在厂办大集体实施关闭或破产的,由厂办大集体在实施关闭或破产时提留职工从签订内部退养协议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和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托管和发放相关预留费用。
(七)对实施改制重组的厂办大集体接近内部退养年龄不足5年(含5年),再就业有困难的在职集体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厂办大集体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改制重组企业为其代替缴纳从解除劳动关系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全部费用(含企业个人部分)由职工个人全额承担。未参加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厂办大集体按有关社保政策补办参保和缴费手续后,再按上述政策办理。
(八)在国企改革“393”攻坚战和以前兰州市国企改革中实施改制或破产关闭,已妥善安置的职工,不再纳入安置范围。对企业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已按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及判刑、劳教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纳入本次职工安置范围。
八、社会保障政策
(一)厂办大集体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扶持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厂办大集体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个人补齐;企业欠缴部分,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认定后,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一次性补齐。
(三)关闭、破产的厂办大集体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关于核销破产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劳社发〔2004〕152号)规定的审批程序予以核销。
(四)对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和退休人员,可在自愿基础上,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集体企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163号)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五)对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困难职工,要通过促进其实现就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对以灵活就业等形式非正规就业的,可以个人的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厂办大集体的困难职工,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九、改革费用承担
(一)厂办大集体改革应统筹兼顾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改革成本由厂办大集体、主办国有企业、市及省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分担。
(二)厂办大集体可用净资产安置职工,净资产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可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重组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重组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
(三)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市及省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除中央财政对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直接补助100%外,其他企业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由中央和省财政给予补助,在2011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80%,省财政补助20%;在2012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70%,省财政补助15%,市财政和主办国有企业分别承担10%和5%;在2013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60%,省财政补助10%,市财政和主办国有企业分别承担20%和10%;在2014年及以后完成改革的,除中央财政补助50%外,省、市财政不再补助,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全部承担。
(四)主办国有企业已清算关闭或破产关门,厂办大集体在2013年底前完成改革的,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经济补偿金(包括省属下划企业与省属企业同等对待)外,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费用由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兜底解决。
(五)主办国有企业已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或主办国有企业划转的资产有限,而厂办大集体没有资产或资产有限,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经济补偿金(包括省属下划企业与省属企业同等对待)外,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费用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十、改革步骤
根据省上的安排部署,力争在2012年年底前完成我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要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稳步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进行。总体上可分为动员准备、方案审批、组织实施、总结验收4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为动员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摸底厂办大集体基本情况;制定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成立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召开工作动员会,做好政策宣传和职工思想发动工作。2011年底完成上述工作。
(二)第二阶段为方案审批阶段。主要任务是开展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工作;测算改革费用;制订、审核、批复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并报兰州市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预拨财政补助资金。上述工作务必于2012年6月底前完成。
(三)第三阶段为组织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处理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落实改革成本;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支付经济补偿金;做好改制企业的重组和职工劳动关系转换、社保关系接续等工作。上述工作务必于2012年8月底前完成。
(四)第四阶段为总结验收阶段。主要任务是处理改革中的特殊困难和问题;整理归档文件材料;汇总财政补助资金;全面验收总结。上述工作务必于2012年9月底前完成。
十一、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规范操作。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企业主管部门、主办国有企业和厂办大集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机构,由牛向东副市长担任兰州市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长,郑志强副秘书长和市国资委李天亮主任任副组长,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市政府国资委、市工商局、市总工会、市社保局为成员单位,落实工作责任,严格审批制度,明确工作进度,规范操作程序,深入细致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凡未按程序履行批准或决定的,一律不得实施改革。
(二)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着力化解主要矛盾,解决重点问题,通过多种途径妥善安置职工,处理好职工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要规范制定好改革方案,重点作好企业性质界定、职工身份认定、改革方式选择、产权界定、资产处置、成本测算、费用筹措、职工安置、职工再就业和企业重组等关键环节,积极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把稳定风险评估作为企业改革的必要环节,积极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对存在不稳定风险的,要加强政策宣传,解疑释惑,及时化解矛盾,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三)严明纪律,依法办事。厂办大集体改革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如实测算改革费用,对弄虚作假或以套取财政资金为目的、随意变更财务账目和凭证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在企业改革中转移、侵吞、隐匿国有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买卖双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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