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
京政办发〔2002〕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中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如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撤销、迁移、合并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或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转让方应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四、本细则未涉及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五、本细则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协调解决。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四日
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
(市国土房管局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五日)
为加强划拨用地管理,严格划拨用地项目供地范围,保障国家和本市重点扶持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审批后,其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标准)。
1.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公用地;
2.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地。
(二)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国家机关安全、保密、通信设施用地。
1.党政专用通信设施;
2.党政应急通信设施(含机房、线路、站点等);
3.保密、安全等特殊专用设施用地。
(三)军事用地。
1.军事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军事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机场、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
4.军用仓储库,军用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四)非营利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公共取水、供水、治水、排水及其管理设施;
2.公共燃气生产、供应、安全防护及其管理设施;
3.公共热力生产、供应、安全防护及其管理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含地铁、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其车站、车辆段、运营调度设施、停车场,公交车站,公交停车场、维修车间、保养厂房、燃料供应设施,公交车辆调度、管理设施等);
5.公共环境卫生及其管理设施(含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特种垃圾的转运、处理、处置、粪便消纳设施等);
6.污水、中水处理厂、管线、泵站、水质监测及其管理设施;
7.城市防灾、减灾及其管理设施;
8.市政道路、广场;
9.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及防护绿地(含绿化隔离带用地)。
(五)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区中心局、邮件处理中心、邮件国际互换局、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3.邮件转运站;
4.邮运地道;
5.报刊发行局;
6.邮政配套设施(含邮车库、邮车停车场、邮政仓储用地、邮件装卸用地、集装容器维护调配处理场等)。
(六)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设施用地。
1.科研楼、实(试)验楼、资料馆;
2.实(试)验站(场、基地);
3.科学研究、调查、观测设施。
(七)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含非营利性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干校、党校、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业余进修学校、工读学校、特教学校用地)。
1.教学、办公、实验设施,教学实习基地、训练场地;
2.校(园)内非营利性文化体育设施(含会堂、体育馆、运动场、游泳池、学生及教工活动中心等);
3.校(园)内生活设施(含学生宿舍、学生及教工食堂、校内单身教工宿舍等);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智障学校)的康复训练、技能训练设施;
5.校外教育设施(含电化教育馆、教育电视台、远程教育、网络教育、学生军训基地等)。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1.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展览馆;
2.剧场、排演场(馆)、音乐厅;
3.社区文化站;
4.少年宫、少年之家、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业余学校中的非营利性项目。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医院、(专科)门诊部(所)、急救中心、城乡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护理院、临床检验机构;
2.各级政府所属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
3.各级政府所属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卫生执法监督设施。
(十)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池、房);
2.各类体育运动项目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池、房)的非营利性配套设施(含体育场馆的停车场、道路、绿地,运动员宿舍、食堂、浴室、文化学习、健身、医疗、医务监督和身体恢复等专用设施,体育比赛和训练专用物品仓库及其管理设施等);
3.用于全民健身的大众性体育活动场馆及设施。
(十一)非营利性住宅配套服务设施用地。
1.居委会用房、社区服务中心;
2.老年人活动站、卫生站、牛奶站、热力交换站、锅炉房、密闭式清洁站、公共卫生间。
(十二)满足群众基本生活需要的农贸设施用地。
1.经营农副产品比重达到70%(其中经营蔬菜的比重不低于50%)的新建市场;
2.住宅楼或临街建筑首层或半地下室安排集贸市场应分摊的部分。
(十三)居住用地。
1.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2.实行政府限价的康居(安居)住房及廉租住房;
3.大学生公寓;
4.经批准的住宅合作社集资建设的住宅项目;
5.列入本市“十五”计划的危旧房改造地区内按照国家优惠政策用于安置居民的住宅;
6.利用各级财政拨款、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单位自有(筹)资金,在原自用土地上建成并执行房改政策的普通住宅(含单身职工集体宿舍);
7.联建、合建项目中原用地方分成的且执行房改政策的住宅;
8.绿化隔离地区项目中建设的农民自住房屋部分住宅。
(十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2.收容遣送站、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
3.殡葬设施。
三、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五)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油(气)生产、管理设施及周边安全防护设施;
2.油(气)生产附属配套设施;
3.油(气)储藏、输送、运输设施。
(十六)煤炭设施用地。
1.煤炭生产、加工场地及其管理设施;
2.煤炭生产、加工附属配套设施;
3.煤炭及为矿区服务的物资储存、转运、供应、运输设施。
(十七)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枢纽工程(含挡水、泄水设施,引水(尾水)系统,分洪道,水库淹没区及附属配套、管理设施等);
2.江河治理与滞洪区安全建设工程(含堤防、河道治理、水闸、泵站、涵洞、桥梁工程和管护设施,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等);
3.灌溉、排涝系统设施(含取水系统、输排水、泵站、水厂设施等);
4.防汛抗旱设施;
5.水文气象及水资源、水环境测报设施;
6.水土保持管理设施(含管理站、苗圃、实验地、科研技术推广所等);
7.城市河湖等水环境监测、整治及其管理设施。
(十八)电力设施用地。
1.发(变)电厂房及生产、管理设施;
2.电力生产附属配套设施;
3.输变电、配电设施;
4.发(变)电厂厂区周围山体护坡、防护林及防排洪设施。
(十九)铁路交通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含专用线)、车站及站场中非营利性设备、设施;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铁路专用设备、器材、材料生产设施;
4.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5.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废旧料场;
6.铁路附属配套设施(含环境保护设施,专用通信设施,专用供电、排水、供暖、制冷、节能设施等)。
(二十)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
2.公路管理、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及绿化苗圃;
5.公路主枢纽,长途汽车客、货运站(场)中非营利性设施;
6.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二十一)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含跑道、滑行道系统、升降带、各类机坪、机场围界、巡场路等);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含航站楼、货运库站、危险品等特殊货物业务仓库等);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设施(含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设施,航行情报、航务管理、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等);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和校验设施;
5.供油系统设施(含运输、中转、储油、加油设施等);
6.民用航空配套设施(含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设施,机场公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训练机场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二十二)特殊用地。
1.外事用地(指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使领馆、办事处等);
2.宗教用地(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
3.监狱;
4.劳教所;
5.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
6.公检法部门建设的侦察、审判楼(庭)。
(二十三)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有关用地。
1.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
2.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3.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4.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或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改制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集团,且国有股权占50%以上,其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作价入股且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5.国有企业分立后,土地使用性质不发生改变的;
6.国有企业为安排下岗人员再就业,占用原厂房在企业内部兴办第三产业的(原厂房出租、转让的除外);
7.国有企业的职工住宅、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
8.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土地,未实现城市总体规划且不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的;
9.本条第2至6款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二十四)非营利性工业建设项目用地。
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改变原自用划拨土地用途,自筹资金建设的自用非营利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厂房、车间、仓库、锅炉房、实验室、配电室、车库、内部食堂、幼儿园、托儿所、环保、消防设施等);
2.依照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规定和工业布局调整规划安排,中央、市(区)属企业迁离原厂址,利用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在其他自有用地或新增土地上重新建厂的(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 细则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卫戍区。各民主党派北京市委和北京市工商联。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2月5日印发 |